疑案精解|“钓鱼式”合同行为如何处理
作者:张秀山 (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),陈灿平 (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、博士生导师) ,刘士心 (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、博士生导师) ,金晓慧 (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) ,丁津翠 (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) 。
来源:《人民检察》2016年第20期,侵删
编者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合同行为的日趋广泛,利用合 同形式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屡见不鲜。在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,司法机 关对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认定、主观心理状态界定、合同诈骗数额确定等方面 的法律认知并不统一,进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有较大分歧。鉴于此,本刊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遴选典型案件,共同邀请有关专家,就特殊情形下 的合同诈骗刑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研讨。
主持人:
张秀山 (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)
特邀嘉宾:
陈灿平 (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、博士生导师)
刘士心 (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、博士生导师)
金晓慧 (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)
丁津翠 (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)
文稿统筹:杨 赞 马建馨
案例一
2008年3月,已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内部职 能部门合作两年多的中冶恒基公司(以下简称“恒 基公司” )法定代表人周某谎称自己为中国冶金矿 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,与天津舒靖公司(以下简称 “舒靖公司” )法定代表人尹某洽谈有关巴西铁矿砂的销售业务,周某谎称3月底货物就从巴西发船, 40天左右就能到天津港。3月26日,双方在北京国 资委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的办公大楼内签订《铁矿 砂购销合同》,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每月以每吨1415 元的价格为舒靖公司提供15万吨的巴西铁矿砂, 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。按照约定,舒靖公司在 2008年3月28日至4月17日间以电汇形式分八笔将总货款的25%(人民币 5306.25 万元)汇入恒 基公司账户。之后,周某将上述货款用于恒基公司 日常经营、借与他人使用、支付个人出国考察费等 用途。2008年 2月,周某通过李某(澳大利亚籍华 人)与美国ITT公司洽谈铁矿砂购买合同事宜。双 方于2008年5月签订合约。后因恒基公司没有外 贸代理进口资质,2008年6月,周某通过中基宁波 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做外贸代理。因该公司 无法按照美国ITT公司的要求开出可转让的银行 保函,2008 年 7 月,恒基公司仍无法履行对美国 ITT公司的合同义务,致使周某无法依照约定将铁 矿砂交予舒靖公司。在舒靖公司的催要下,周某于 2008 年 7 月 7 日、7月11日分两笔归还舒靖公司 共计1000万元货款。2008年7月20日,舒靖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。公安机关在立案 后冻结了恒基公司账户(内有涉案资金 3100 万 元)。2008年8月26日,在账户解除冻结后,周某将 上述款项主动归还给舒靖公司,后又陆续归还舒靖 公司400余万元合同款,但仍有783.25万元货款未 归还。
经查,恒基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在天津 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注册成立,注册资本为9999.9 万元美金,但截至案发时,该公司并未缴纳任何注 册资本。
案例二
2011年9月,王某注册成立天津市润泽家禽养 殖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润泽公司”),王某为法 定代表人,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,公司完成注 册后将该注册资金从润泽公司转出他用。2011年 11月,润泽公司与天津市 N 县 D 村村委会签订土 地承包合同,投资开发樱桃鸭养殖场项目,约定土 地面积810亩,租金为每亩1200元一年,前十年租 金一次性付清,之后每年一付。其间,因公司资金短 缺,王某以润泽公司名义采取建筑公司包工包料、 交付保证金的方式与天津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,建设樱桃鸭养殖基 地。2011年12月、2012年3月、2012年5月,润泽 公司分三个批次向N县D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共 计人民币430余万元。
为缓解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压力,2012 年 4 月,润泽公司在不需要建筑钢材的情况下,与泰众公司 签订钢材买卖合同,合同约定润泽公司购买泰众公 司螺纹钢及线材,货到即付货款的20%,余款 60 日 内付清。泰众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、2012年6月 供给润泽公司螺纹钢及线材共计563.463吨,价值 人民币257万余元。在泰众公司多次催要下,润泽 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至10月先后给付货款共 计人民币103万余元,后润泽公司给泰众公司出具 180余万元的转账支票,但支票到期后银行以无支 付密码为由退票,润泽公司拖欠泰众公司钢材款合 计人民币153万余元。另查,因无款偿还公司债务, 在收到泰众公司螺纹钢及线材后,王某于2012年6 月至10月间将螺纹钢及线材抵债给洪某的天津益 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,用于偿还润泽公司樱桃鸭养 殖基地前期的工程欠款。
后经报案,王某于2014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 获归案。
分歧意见
关于行为人行为手段的性质界定。第一种意见 认为,案例一中,周某在签约过程中承诺的“3月底 货物就从巴西发船,40天左右就能到天津港”的内 容属于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;案例二中,王某在樱桃 鸭项目施工中并不需要购买钢材,其与泰众公司签 订钢材买卖合同实为缓解樱桃鸭项目资金压力,应 认定为采取了欺骗手段。第二种意见认为,上述案 件中,认定周某、王某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构成合 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,应在民事欺诈、经济纠纷 范畴内予以考量。
关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认定。第一种意见认 为,周某、王某不具备履约能力。第二种意见认为, 应认定周某、王某具备部分履约能力。
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判断。第一种意见认 为,周某、王某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。 第二种意见认为,周某、王某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 有的主观目的。
问题一: 关于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
主持人:从行为的特征看,合同诈骗罪与合同 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。案例一中,周某在向舒靖公司尹某作出虚假承诺后,双方签订 《铁矿砂购销合同》,之后将货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等用途;案例二中,王某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投资 开发樱桃鸭养殖场项目,且在不需要建筑钢材的前 提下与泰众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。上述“钓鱼式” 合同行为是否构罪,抑或应在民商事领域处理?实 践中,应如何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?
陈灿平: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 主要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。具体而言:其一,主观 要件之核心,乃“非法占有”所图谋的对象不同、履 行合同的意图不同。民事欺诈行为人并非没有“非 法占有”对方财物的意思,而是意图使用欺诈性手 段多占“因法律规定不明或双方约定不明或客观情 势变化而引起争议”的对方财物。虽有一定的“欺诈 恶意”,但仍可继续在民商事法域内,运用违约金、 赔偿损失等救济手段调整;而合同诈骗,行为人主 观上是意图“非法占有”合同中涉及的对方当事人 的全部财物(大部分财物)或主要履行阶段的全部 财物,一般是不付出代价或付出小代价、小诱饵后 的非法占有。其二,客观要件方面的核心是履行和 补救合同的可能性不同。民事欺诈是尚具有履行合 同或补救合同的可能性,而刑事诈骗则是没有履行 合同或补救合同的可能性。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条规定的4种列举行为可以推定出基本没有履行 合同的可能性外,以下几点也可帮助考察行为人是 否属于刑事诈骗:一是有无履约能力;二是有无履 约行为;三是违约后被立案侦查前是否有补救或承 担责任行为;四是违约后被立案侦查前是否潜逃、 用对方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、挥霍;五是合同 条款中是否有可保证履行或民商事范围内解决纠 纷的担保条款、责任承担条款。
案例一中,周某对舒靖公司而言,具有或然性、 投机性的履行合同之意图,其具有一定的履约能 力,有履约行为,没有潜逃、没用货款违法犯罪、没 有挥霍,不能履行合同后有还款与承担责任的行 为。因此,周某的行为应属于民事上的合同欺诈。案 例二中,王某对泰众公司而言,其在资金已经短缺 且无钢材需求的情况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,不具备 履约能力;超期付款且付款额低于50%,以不具备 实际支付功能的转账支票欺骗被害方,不构成实质的履约行为;被害方实质损害达153 万余元,符合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可构 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行为。
金晓慧: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主要在于 以下几点:第一,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。这是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行为最本质的区 别。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意欲 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。而民事欺诈 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,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 识,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,然后牟取一定的 “非法利益”。第二,要看手段行为。合同诈骗罪中, 行为人采取的是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手段。根据 合同法、民法通则的规定,民事欺诈是以“欺诈、胁 迫”为手段。第三,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。如是否有 履行合同的意图、行为,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置等。
实践中, “钓鱼式”合同行为可能有多种不同的 表现形式和结果,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根 据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分析。案例一中,周某非法占 有的目的不明显。虽然周某谎称自己是中国冶金矿 业总公司工作人员,具有欺诈行为,但其在与舒靖 公司签订铁矿砂购销合同前,就与美国ITT公司洽 谈购买铁矿砂事宜,而后又签订了合同,说明其在 为履行与舒靖公司的合同积极创造条件。在因外贸 代理方面的问题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,周某 陆续归还了舒靖公司部分货款。对此,应以民事纠 纷处理。案例二中,王某在项目施工中并不需要钢 材,其与泰众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,是为了缓解 樱桃鸭项目资金短缺压力,属于虚构事实、隐瞒真 相的行为,应按刑事犯罪予以评价。
丁津翠: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分不 单纯属于情节轻重、数额大小之别,只有严重侵犯 个人财产法益与市场经济秩序之时,刑法才介入规 制。故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应交由民法调整,司法实 践中须谨慎认定合同诈骗罪。
案例一中,首先,周某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 内部职能部门合作有两年多,以其职员之名对外洽 淡业务行为属于瑕疵表示,不属于欺诈;其次,本案 的涉案合同是恒基公司与对方签订,没有用中国冶 金矿业总公司的名义,且签订合同前的2月份,周 某通过李某与美国ITT公司洽谈铁矿砂购买事宜, 有从事真实交易的意愿、动机和行为。随后与ITT
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合约。在市场运作中,先找 买家,后寻找货源,是商业经营的一种常态,不宜认 定为欺诈。
问题二: 关于履约能力的认定
主持人: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,行为 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,是对其准确定性的关键环 节。应如何区分、认定行为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 “履约能力”?案例一中,周某与舒靖公司签订《铁砂 矿购销合同》前积极与美国 ITT 公司洽谈,如何认 定其履约能力?案例二中,王某通过包工包料等方 式筹措樱桃鸭养殖场项目资金,积极为履约创造条 件,能否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?
刘士心: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,合同 诈骗罪是“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 物”,欺骗行为既可以发生在“签订合同”时,也可以 发生在“履行合同”的过程中。按照这一规定,合同 诈骗罪中行为人“没有履约能力”包括两种情况:一 是在合同签订时就没有履约能力,行为人故意谎称 具有履约能力而诱骗对方签订经济合同;二是行为 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能力,主观上也具有履行合 同的真实意愿,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势变 更导致行为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,于是有意隐 瞒实际情况,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非法占有对 方的财物。但需要注意的是,市场行为是具有一定 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的,在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 力的判断中,要考虑到商业行为的合理风险,不能 认为只要事后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就都属于“没有履 约能力”。
案例一中,周某的履约能力是向舒靖公司提供 巴西铁矿砂的能力。周某与舒靖公司签订的铁矿砂 购销合同、与美国ITT公司签订的铁矿砂购买合同 和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贸 代理合同本质上是三个连环合同。周某在与舒靖公 司签订铁矿砂购销合同之时,尚未与ITT公司签订 铁矿砂购买合同,可以认定周某与舒靖公司所签 《铁矿砂购销合同》的实际履行存在高度风险,超出 了正常商业风险的范围,应认定为没有履约能力。 案例二中,王某的履约能力是向泰众公司支付257 万余元钢材货款的能力。王某的润泽公司在与泰众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已经拖欠N县D村村委 会土地承包费。在这种情况下,如果不能证明润泽 公司有其他的资金来源,应当认为该公司无力支付 257万余元的钢材货款,其没有履约能力。
金晓慧:履约能力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,认定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考量因素。是否具有履 约能力,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:一是行为人 的资信情况;二是履约能力来源;三是有无相关的、 真实的、可以实现的“连环合同”。行为人的履约能 力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,与履约行为不具有直接 对应性,但二者组合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 是否具有“非法占有”的目的,从而影响行为性质的 认定。具体分析:第一,签订合同时(事前)无履约能 力,签订合同后(事中)依然欺骗对方,占有对方财 物,没有履约行为的,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;第二, 事先无履约能力,但事中经过各种努力,具备了履 约能力,并又有积极履约行为,则无论合同最后是 否得以完全履行,应认为属于民事欺诈;第三,事先 有履约能力,后因客观原因(如政府管制、法律变化 等)导致行为人不能履约而没有履约行为的,一般 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。
案例一中,周某虽然在与舒靖公司签订合同时 不具有履约能力,但是其积极与美国ITT公司洽 谈,并达成合约,合约具有履行的可能性,虽然该合 约因客观原因未履行,但一旦履行周某便具有对舒 靖公司的履约能力,具有履约的可能性,因此不应 简单否定周某的履约能力。案例二中,王某自身没 有足够的履行合同的资金,事前、事中均没有履约 能力,并且采取“拆骗”的方式非法筹集资金,没有 合法的履约能力凭借,因此应认定王某无履约能 力。
丁津翠:司法实践中,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履 行合同的能力,不仅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 力,还要看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、夸大履约能力,以 此来制造假象并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,使其产生 错误的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。如果行为人在签 订合同之前没有履行能力,之后亦不采取履行合同 的实际行动,甚至有意规避合同履行,那么原则上 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。如果行为人 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,但事后具备了履约 能力并积极履约,或者通过积极创造条件使自己取得履约能力,即使合同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得以实际 履行,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案例一中,周某于2008年2月就已经通过李 某与美国ITT公司洽谈铁矿砂购买合同事宜。2008 年3月26日与舒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,周某虽 然尚未与ITT公司签订合约,还不具备实际履约能 力,但周某在与舒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,于 2008年5月与美国ITT公司签订了合约,且通过中 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约的方式,积 极创造条件使自己获得履约能力。之后未能履约并 非周某主观方面意图非法占有资金,而是中基宁波 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出保函后,由于外方对 保函不予认可,导致合同没能如约履行。因此,周某 客观上有积极履约的行为,并且通过签订合约积极 创造条件使自己具备履约能力,纵使最后未能履 约,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。
问题三: 关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
主持人: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 罪的关键。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“非法占有”的主 观故意,是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。在行为人主 观心理认定的司法推定中,您认为是要以行为人签 订合同时的心理状态为准,还是以履约过程中的心 理状态为准? “非法占有目的”的认定需要考虑哪些 因素?上述案件中,如何评判周某、王某的主观心 理?
刘士心:合同诈骗犯罪中,非法占有目的既可 以产生在合同签订时,也可以形成于合同履行的过 程中。前者如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履行合同, 而与对方签订合同,从而占有对方财物;后者如行 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,客观上也有 履约的能力,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因为发生某 种原因,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有意不告 知对方,造成对方继续履行合同,从而非法占有对 方的财物。需要说明的是,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 目的包括两种情况: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 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,二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明知 能否履约存在超过正常市场范围的高度风险而故 意隐瞒风险,在占有对方财物之后放任履约失败的 发生,将经营风险损失完全转嫁到对方身上。
案例一中,周某与舒靖公司签订铁矿砂购销合 同和收取预付货款时并没有确定的供货来源,其对 交易的风险是有认识的,事后虽然为了从ITT公司 获得铁矿砂作出一定努力,仍然应当认定主观上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。案例二中,王某与泰众公司签订 钢材买卖合同时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,而 且收到钢材后将钢材抵债给天津益诚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,表明主观上没有全额支付货款的意图,应 当对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合同诈骗罪的责任。
陈灿平:认定刑法上的“非法占有”目的,既要 看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心理状态,也要看其履行合 同过程中的心理状态。刑法上的“非法占有目的”, 是以无代价或小诱饵占有合同所涉及的对方全部 或主要阶段的财物,结合 “没有履行合同或合同主 要阶段的意图”来印证和认定。
案例一中,周某没有用假名义、假担保签订合 同,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,有一定的履约行为,违约 后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,不构成合同签订前的预谋 型合同诈骗,也不属于合同履行中临时起意型的合 同诈骗,不宜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“非法占有目 的”。案例二中,王某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合同 签订前全部转出,其没有资本金及其他财物,也没 有足够的商誉和专业资质可吸引到投资,其挪用工 程保证金来支付钢材款、又用钢材来抵债前期的工 程款,应当认定其对部分钢材款和应支付的工程款 具有刑法上的“非法占有目的”。
丁津翠:在行为人“非法占有”的主观心理认定 中,既不能单纯地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心理状态 为准,也不能单纯地以履约过程中的心理状态为 准。司法实践中, 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不仅反映主 观心理状态,同时还要在客观上显示为一种行为, 只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,具体问题具体分 析,避免主观归罪,才能做到对案件的准确认定。
案例一中,周某在与舒靖公司签订合同后,一 直努力促成合同的履行,在客观上并未采取隐瞒事 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。在保函出现问题、舒 靖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下,于2008年7月7日、 11 日分两笔归还舒靖公司货款1000万元,周某没有 非法占有货款并排除舒靖公司合法占有的行为。质 言之,周某从事的是贸易活动,虽然也具有 “占有” 的主观心态,但所占有的内容并非舒靖公司的货款,而是其所意图获得的收益即“差价”。从这一点 来说,周某主观上的占有与“非法占有”是两个性质 的占有。
问题四: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
主持人: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是合同诈骗定 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。然而,由于刑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对“数额”的描述过于概括,相关司法 解释亦未予以明确,致使实践中对合同诈骗数额的 认定和适用并不一致。上述案件中,如果周某、王某 的行为构成犯罪,如何认定其具体犯罪数额?实践 中,对以有价证券、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、知识产 权为合同诈骗犯罪对象的,犯罪数额怎样认定?
金晓慧:认定犯罪数额,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 的标准,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。对于合同诈骗罪 犯罪数额的认定,要结合犯罪形态来分析。在合同 诈骗罪既遂形态下,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财物,被害 人则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,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 数额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,能体现罪刑相 适应。而在犯罪预备、未遂、中止情况下,不存在损 失数额和犯罪所得额,只存在合同标的额和行为人 想要骗取的数额。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想要骗取 的数额,应按该数额认定,但从实践来看,对行为人 想要骗取的数额往往缺乏证据证明。对行为人想要 骗取的数额无法证明时,则应按合同标的额认定。 需要注意的是,对于“拆东墙补西墙”的连环合同诈 骗案件的犯罪数额,仍应采取损失额标准,以受骗 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 数额作为诈骗数额。具体计算上,应以最后一次行 骗使受骗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尚未 归还的数额计算。
对以无形资产、知识产权等为犯罪对象的合同 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,原则上仍应采取直接损失 数额标准,但还应区分犯罪对象的不同特点予以 具体分析。犯罪对象是有价证券的,如果有票面价 格应以票面价格认定;没有票面价格或以票面价 格认定不合理的,应按照犯罪行为当日的平均交 易价格认定。对于商标使用权等知识产权,在计算 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时,应以合同诈骗行为造成 的实际损失为标准。当然,在确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,还应当考虑为了知识产权 所支付的成本、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所支付的合理 费用等因素。
陈灿平:个人认为,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宜采 取犯罪嫌疑人(行为人) “实际骗取额”的标准。依照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规定, “利用经济合同进行 诈骗的,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 定,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。” 当 然,实际骗取额不等于犯罪嫌疑人(行为人)实际控 制额,应参照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确定。
刘士心:犯罪的社会危害在于对法益的侵害。侵 财类犯罪中,犯罪数额应当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, 而不应当是犯罪人的获利数额。例如,行为人盗窃 他人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可能几百元就卖了, 盗窃数额是手机的实际价值。合同诈骗罪中行为 人诈骗数额应当是被害人损失的数额。在货物买 卖类合同诈骗罪中,双方签订合同时一般对价格 有明确约定,原则上应当以约定价格计算损失数 额。个人认为,两个案例中犯罪数额均为未归还货 款的数额。
问题五: 关于行为人的处理
主持人:对于案例一中的周某、案例二中的王 某,分别应如何处理?
陈灿平:案例一中,对周某与受害人的纠纷宜 在民事领域处理;案例二中,王某应构成合同诈骗 罪。
刘士心:上述案例中,周某、王某均应以合同诈 骗罪对其进行刑事规制。
金晓慧:案例一中,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 有履约可能性并有积极履约行为,又有积极退还财 物等事后补救措施,其行为不构成犯罪,可以按照 民事合同纠纷来处理。案例二中,王某具有非法占 有目的,没有履约能力和实际的履约行为,采取“拆 骗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,构成合同诈骗罪,其犯罪 数额按153万余元认定。
丁津翠:个人认为,案例一的纠纷应在民商事 领域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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